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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税务问题

 发布日期: 2012-08-18  来源:优选财富  点击次数:2073次

导 语: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一、所得税

  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2008年1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简称“159号文”),明确了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而合伙企业不作为纳税主体。此规定避免了公司制人民币基金组织形式下可能出现的重复征税问题。

  根据159号文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原则上以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人是自然人的应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一般税率为25%),法人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值得注意的是,新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对创业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以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创投企业满2年,可按投资额的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公司制人民币基金适用,而合伙制人民币基金或其合伙人将不能享受此类税收优惠。

  相对159号文的规定,部分省市政府(京津沪渝等)为了吸引人民币基金,开发金融资本产业,对有限合伙制人民币基金抱有更为积极鼓励的态度,并出台了相对优惠的地方税务政策。例如北京在2009年出台的文件 规定对合伙制人民币基金的自然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税目 (适用税率均为20%),缴纳个人所得税;天津和上海早在2008就有相关规定,明确在自然人合伙人中,执行合伙事务的普通合伙人(GP)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率5%-35%);不执行合伙事务的有限合伙人(LP)则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适用税率为20%)缴纳个人所得税。天津、上海还有相应措施对人民币基金以财政返还的形式提供扶持和奖励。

  二、营业税

  按照目前的法规,对股权投资及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2009年北京市《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见》明确规定对于合伙制股权基金的普通合伙人,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投资入股的参与利润分配和股权转让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三、有待明确的税务问题

  上文所述159号文对有限合伙制人民币基金的所得税处理明确了指导性政策,但在实践中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有待税务机关加以明确,主要包括如下方面:

  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所得的收入性质问题,如:从被投资企业分回到合伙企业的股息再分配给各合伙人时,是否仍为股息收入?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股权转让所得,是资本利得还是经营所得?这些项目的性质确定也将影响到合伙人的所得税处理方式。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 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鉴于合伙企业自身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再分配给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有可能享受免税待遇?

  159号文规定将合伙企业的盈亏与其法人和其他组织合伙人的其他利润 进行区分,合伙企业的亏损不能抵减其法人合伙人从其他来源取得的利润。然而,对合伙企业的亏损如何弥补及弥补年限需作明确。

  针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特别是对于境外投资者作为合伙人在境内设立有限合伙人民币基金,是否能够参照适用财税[2008]159号文执行,尚待进一步明确。境外投资者从合伙人民币基金取得的所得是否适用税收协定关于股息、资本利得的待遇还是按照在中国境内形成“机构场所”缴纳企业所得税有不确定性。

  相比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作企业组织形式,以有限合伙组织进行股本投资是中国目前相对税负较为有利的模式。在人民币基金产业在中国持续快速发展的大环境下,相信中国政府会在法律和税务政策层面不断完善以规范资本投资产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对中国政府在将来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保持关注并及时评估将确保现有人民币基金投资架构在税务上的优化及法律上的合规性的优势。

  注:本文作者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风险投资部合伙人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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